《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摘要
机构管理
一、机构设立
▲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二、机构调整
▲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合并或者分设的。
▲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调整的理由和依据;调整的建议;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三、机构撤销
▲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上级决定撤销的;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职责任务消失的;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撤销的理由和依据;撤销的方案;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编制管理
▲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调整的理由和依据;调整的方案;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审批权限
▲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法律责任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